(2015)镜民一初字第0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金梅与方寅寅、陶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梅,方寅寅,陶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023号原告:陈金梅,女,1967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龙,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寅寅,女,1986年6月21日出生。被告:陶庆平,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原告陈金梅诉被告方寅寅、陶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梅的委托代理人徐珊珊、被告陶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寅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梅诉称:2012年2月7日,方寅寅因资金困难找到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2年3月8日到期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8%。当日,原告通过丈夫王蔚的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400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3-8月的利息,原告催要还款无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照月息1.8%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8月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借条、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借款400万元给方寅寅,并通过丈夫的账户转账给方寅寅;证据三: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按月利率1.8%标准支付了2012年3月至8月的利息;证据四:通话详单,证明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方寅寅主张还款,故而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方寅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陶庆平辩称:款项系方寅寅所借,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答辩人对借款不知情,亦未在借条上签字,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陶庆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王世岩,未用于家庭生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2日结婚,2014年3月26日离婚。2012年2月7日,原告通过丈夫王蔚的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账合计400万元给方寅寅。当日,方寅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400万元,2012年3月8日到期。2012年3月6日、6月7日、8月8日,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分别进账72000元,付款人为方寅寅。2012年7月12日进账72000元,付款人为芜湖市祥程商贸有限公司。原告陈述系借款后方寅寅按月支付的利息。原告曾于2014年8月(8日、11日、27日)多次与手机号1380553****通话,庭审中原告及陶庆平认可记录上该号码机主为方寅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信息、借条、转账凭证、通话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方寅寅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转账凭证及方寅寅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款到期后,方寅寅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8月8日,因此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为2012年8月9日起两年。依据原告提交的通话详单,原告曾于2014年8月8日起多次与方寅寅电话沟通,在方寅寅欠其巨额借款未清偿的情况下,原告陈述该通话系主张债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而该主张行为引起时效中断,原告现诉请还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陶庆平关于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曾约定月利率1.8%,并提供其银行账户交易清单为证,清单载明的付款人为方寅寅,金额恒定且与上述利率吻合,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采信。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主张据此计算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方寅寅已支付2012年3月至8月(按照借款日起算应为3月7日至8月6日)的利息系对被告有利的自认,两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方寅寅应继续支付2012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陶庆平认为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但为此仅提供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该份判决书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有婚姻法规定之例外情形,因此陶庆平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寅寅、陶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金梅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3544元,由被告方寅寅、陶庆平共同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甜甜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