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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春霞与李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霞,李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2202号原告:胡春霞,女,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李永胜,男,现住址不详。原告胡春霞与被告李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春霞诉称:2013年初,李永胜向其借款4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0‰,至2013年8月份,李永胜停止付息,李永胜重新写一份借条,并在借条上写明利息已结,借期顺延。后李永胜至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李永胜偿还借款4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胡春霞提供2013年8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李永胜向其借款4万元的事实。李永胜未答辩和举证。本院认为,胡春霞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3日,李永胜向胡春霞借款4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李永胜当天支付3个月的利息2400元。李永胜向胡春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春霞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期暂定叁个月(利息已结,借期顺延)。”因李永胜未能还款,胡春霞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胡春霞要求李永胜偿还借款4万元,因借款时李永胜已经支付胡春霞2400元的利息,故应在借款的本金中扣除,本院支持胡春霞实际出借的金额3.76万元。胡春霞要求李永胜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胡春霞借款3.7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0‰支付);二、驳回原告胡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永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80元,由被告李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梅人民陪审员  贺建邺人民陪审员  李开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玥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