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4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杜雪、何志兰与陈建、王小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雪,何志兰,陈建,王小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4070号原告杜雪,女,出生于1989年1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原告何志兰,女,出生于1967年8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陈建,男,出生于1982年1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王小蓉,女,出生于1981年3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杜雪、何志兰与被告陈建、王小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华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家元、李建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雪、何志兰,被告王小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雪、何志兰诉称,原告何志兰系原告杜雪之母亲。2014年9月初,原告杜雪与被告陈建相识,被告陈建告诉原告杜雪其已经离婚,且离婚后原夫妻共有的位于郫县中铁瑞景的一套房屋分割给被告陈建所有,其现单身。后被告陈建不断追求原告杜雪,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原告杜雪与被告陈建随即在原告杜雪位于郫县红光镇的房屋内共同居住,一起生活,并商量结婚事宜。被告陈建亦以原告杜雪的未婚夫身份到原告老家与原告父母、亲戚见面,原告一家人对被告陈建予以认可。在原告杜雪老家,原告杜雪与被告陈建也一起居住。期间,被告陈建提出做火车齿轮油生意,于2014年9月底在原告杜雪处借款50000元。2014腊月中旬,在原告何志兰处借款现金30000元。2015年4月底,被告陈建又在原告何志兰处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被告陈建告知其以陈建和杜雪名义在郫县海峻达购买住房,且准备作为婚房,并出示房产证。后原告发现房产证是假的,被告陈建名下没有房屋。2015年9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陈建一起到被告老家,原告从被告陈建父亲口中得知被告陈建尚未离婚。二原告即要求被告陈建还钱,被告陈建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并承诺向原告何志兰补偿5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向二原告共同归还200000元,并当场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认为,被告陈建欺骗原告杜雪以与其结婚为目的进行恋爱,并在原告杜雪处借款50000元,在原告何志兰处借款80000元。被告陈建应按承诺于2015年10月21日前向二原告归还借款,并按承诺向原告何志兰支付利息和补偿金。但被告陈建未按期归还,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陈建借款系其与被告王小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向二原告清偿债务。综上,特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何志兰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补偿金5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杜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建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小蓉辩称,二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成立,原告应当向法院举证证明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借条上只有签字,没有陈建的指印,诉状中所说的借款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不符,借条载明的金额仅有180000元,而非200000元。借条载明的补偿50000元、监狱50000元原因不明,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借条的真实性;被告陈建在外的欠款我一概不知,陈建在外谎称已经离婚,以未婚夫名义与原告杜雪同居,并已经谈论婚嫁,我与陈建一直过着分居的生活,且分居时间长达3年,女儿也是由我一个人在抚养。我不知道陈建在外做什么,他也没有拿过钱回家,在借条上陈建写到由其个人偿还,故借款属于陈建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号,被告陈建向原告杜雪、何志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本人陈建于2014年在何志兰处借取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杜雪处借取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另监狱送菜款给何志兰50000元(伍万元)另:补偿何志兰50000元(伍万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本人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何志兰、杜雪所有欠款(2015年9月21—2015年10月21号)在此期间未还清所有欠款,本人承担所有法律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借款人:陈建四川省郫县唐昌镇星罗村2组1号身份证:510124198212162013成都市郫县星罗村2组1号2015年9月21号”。另查明,1、被告陈建与王小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何志兰与原告杜雪系母女关系;2、原告杜雪陈述,被告陈建称已经与被告王小蓉离婚,并与其于2014年9月起建立恋爱关系,随后双方在红光镇、以及原告杜雪的家乡绵竹市土门镇共同同居生活,得到原告杜雪家人认可,并筹办婚嫁事宜。2015年9月21日发现被告陈建与被告王小蓉尚未离婚,被告陈建遂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何志兰对原告杜雪陈述的该事实予以认同;3、在原告杜雪与被告陈建建立恋爱关系期间,被告陈建于2014年、2015年分别在原告杜雪处分三次借款共计48000元,从在原告何志兰处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杜雪、何志兰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杜雪作出的“事实婚姻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证人何志琼、何志建、高健的当庭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对被告王小蓉提交的证明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等,因缺乏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杜雪与何志兰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主张借与被告陈建的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而将被告陈建与王小蓉诉至法院,本案的关键在于该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一、关于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问题。1、借款缘由反映出原告杜雪与何志兰出借款项时的真实意思。原告杜雪与何志兰系母女关系,根据原告杜雪与何志兰的陈述,二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借款给被告陈建,系基于原告杜雪与何志兰误以为被告陈建已经与被告王小蓉离婚、原告杜雪与被告陈建建立恋爱关系、共同同居生活并谈婚论嫁的基础上,按照日常生活常理,此种情形下,在向被告陈建出借款项时,原告杜雪与何志兰应当认为是被告陈建的个人债务,不可能存在要求被告王小蓉共同偿还的真实意图;2、诉讼过程中,原告杜雪与何志兰作出的关于借款用途及缘由的陈述与其主张的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相悖。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在本案中,按照原告杜雪与何志兰的陈述,该债务系被告陈建与原告杜雪在共同生活中以被告陈建个人名义所借,鉴于此,原告杜雪与何志兰应当对被告陈建将借款用于了其与被告王小蓉的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然二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杜雪与何志兰关于该债务系被告陈建与王小蓉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被告陈建于2014年、2015年陆续从原告杜雪和何志兰处借款,并于2015年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知其出具借条的行为需要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被告王小蓉虽对借款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杜雪和何志兰能够对其中部分资金来源作出合理陈述,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虽被告陈建出具了借条,但借款金额应当以原告杜雪和何志兰实际出借金额为准,诉讼中,原告杜雪对其实际出借金额48000元,原告何志兰对其实际出借金额30000元作出合理陈述,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借条载明的“监狱送菜款”50000元,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借条载明的“补偿何志兰”50000元,该款并非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杜雪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22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借贷发生在自然人之间,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贷期间需支付利息,故视为借贷期间不支付利息。但借款逾期后,从原告杜雪、何志兰主张被告偿还债务起,被告陈建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利息从二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7日起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杜雪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个人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何志兰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个人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杜雪、何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由原告杜雪、何志兰承担2550元,被告陈建承担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华良人民陪审员 钟家元人民陪审员 李建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建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