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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刑更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罪犯齐春云犯抢劫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齐春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刑更863号罪犯齐春云,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荆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7月6日作出(2001)荆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齐春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连同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十三年四个月十一天,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法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150元。齐春云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9日作出(2001)鄂刑一终字第3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齐春云的刑罚,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30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6年8月14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后经本院于2008年11月至2014年9月四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现执行机关湖北省荆州监狱提出罪犯齐春云减刑建议,于2016年3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3月11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荆州监狱分监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齐春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齐春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3季度至2015年2季度获得表扬1次、记功2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同时查明,罪犯齐春云没有执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储值卡消费情况表及本院公示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齐春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齐春云没有执行财产刑,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齐春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原判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周 琳审判员 李荆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