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干贞与王帮华、张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干贞,王帮华,张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1298号原告刘干贞,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廖灿华,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王帮华,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告张林梅(系被告王帮华之妻),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干贞与被告王帮华、张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游汉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正华、刘岸斌参加审理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梁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干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灿华,被告王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干贞诉称:被告王帮华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王帮华因开设公司缺少资金周转,遂在原告朋友的介绍下在原告处借款现金50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当时口头承诺2个月内清偿借款,可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本息3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本息10万元。余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983元、利息40007元(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讨债误工工资2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干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帮华与被告张林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汇款清单两份,拟证明本案的借款支付情况以及还款情况;证据4、利息结算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就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情况以及本案诉请利息的计算情况。。对原告刘干贞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帮华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当时原、被告约定40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林梅未答辩,对原告刘干贞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帮华辩称:刚开始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但后面偿还了本金40万元,现实欠本金10万元。本案借款利息请求原告减免一些。被告王帮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刘干贞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证据1、2、3、4,因其内容客观、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且对其中的本息结算方式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综合进行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干贞与被告王帮华系朋友,被告王帮华与被告张林梅系夫妻。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帮华开发项目需资金周转,遂经人介绍在原告处立据借款500000元,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刘干贞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元,按3%计付利息按月清息),王帮华,2014.9.12”。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帮华向原告偿还30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帮华向原告偿还100000元。余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王帮华向原告刘干贞偿还的400000元为偿还本金还是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2、本案借款的利息应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计算。针对争执焦点1,原告刘干贞与被告王帮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王帮华出具给原告刘干贞的借据及打款凭据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除关于利息的约定部分外其余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王帮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本案中,被告王帮华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还款共计400000元,但考虑到借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400000元系偿还本金,故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出发,该偿还行为应理解为先偿还拖欠的利息,再偿还拖欠的本金;针对争执焦点2,根据法律的规定,借贷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将本案的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但已经按约支付了利息,本院不予干涉。综上,在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帮华向原告还款300000元时,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数额为39500元(500000×3%×2+500000×3%÷30天×19天),故此次清偿应扣减相应利息,实际偿还本金260500元(300000元-39500元),余欠本金239500元(500000元-260500元)。在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帮华向原告还款100000元时,本金2395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数额为17483.5元(239500×3%×2+239500×3%÷30天×19天),故实际偿还本金82516.5元(100000元-17483.5元),余欠本金156983.5元(239500元-82516.5元)。综上,被告王帮华余欠原告借款本金156983.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帮华借款本金1569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金156983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数额为26582.45元(156983×2%×8+156983×2%÷30天×14天),以上本息合计183565.95元。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王帮华偿还利息4000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26582.4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讨债误工工资20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林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帮华、张林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干贞借款本金156983元、利息26582.45元,本息合计183565.95元;二、驳回原告刘干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4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5810元,由被告王帮华、张林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游汉雄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