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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华基美信(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基美信(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华基美信(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花山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陈学忠,华基美信(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军,上海金橙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晓黎,上海金橙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外马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吴良钢,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洁,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乐平,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华基美信(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基美信(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晓黎、被告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洁、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基美信(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行补贴费人民币7897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函为证据。被告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运行费应以原告收取的6、19楼物业费足以充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提供了付款回单、物业费收支情况报告、租赁合同、物业管理费清单作为证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付款回单、租赁合同、物业管理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物业费收支情况报告则表示签名者系其员工但手书内容系被告事后添加;另表示原告因伦达金融大厦6楼、19楼的约定用途已改变而向实际承租人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不应抵扣运行补贴费。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月7日,原、被告签订《〈伦达金融大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大厦提供三年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按按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26.80元计算,原告同意被告免缴大厦17至19楼自用物业部分及5楼(实际为6楼)商务中心部分(约占整层面积的50%)的物业服务费,5楼(实际为6楼)剩余面积每月服务费人民币12650元(按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23元计算),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大楼运行补贴费用人民币50000元,补贴周期为2年,支付日期为每个自然月5日前。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进驻伦达金融大厦。嗣后,被告将该大厦19楼自用物业部分及5楼(实际为6楼)商务中心部分均出租于案外人,并约定承租人应按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26.80元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实际向案外人收取5楼(实际为6楼,包括商务中心部分)物业管理费合计人民币283544元;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实际向案外人收取19楼物业管理费合计人民币294194.50元。现原告仍继续为伦达金融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另查明,本院就原告诉案外人中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伦达金融大厦17层(19楼)物业管理费案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287号判决:一、被告中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基美信(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13738.30元;二、被告中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基美信(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0534.04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欠费次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13738.30元为限)。现该案正在上诉二审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伦达金融大厦〉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为伦达金融大厦提供物业服务且免收该大厦17至19楼自用物业部分及5楼(实际为6楼)商务中心部分(约占整层面积的50%)的物业服务费,该约定免除了原告收取17至19楼及5楼部分面积物业管理费的权利但并未免除其提供该部分房屋物业服务之义务,该部分房屋无论自用或出租对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并无本质影响,不能因用途的改变而增加原告收取物业费之权利,原告现收取的该部分物业管理费属于超越合同约定范围的额外收益且应归功于被告与承租人的约定,故被告提出的以该部分物业管理费抵扣运行补贴费的辩称意见合法合理,应予采纳。又鉴于原告现仍继续为伦达金融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及收取19楼物业费事宜尚在诉讼中,其额外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总额尚无法最后确定,故本案中无法就原告收取的19楼、5楼(部分)物业管理费与运行补贴实际抵扣情况作出判断,双方可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或协商择时予以清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于原告华基美信(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华基美信(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华基美信(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