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鑫佳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合协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鑫佳泰商贸有限公司,宝鸡合协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437号原告宝鸡市鑫佳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继国,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晓军,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合协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东,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雪来,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市鑫佳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合协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晓军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雪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起至2012年8月6日,原、被告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采用滚动供货及滚动付款的方式,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2年8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3023.47元未付,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83023.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但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9月17日及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送货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9月17日及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合协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鑫佳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3023.4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苟燕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