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7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刚,熊露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刚,熊露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7882号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5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3333-4。法定代表人唐玉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杰,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熊露艳,女,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英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陈刚、熊露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英、刘泽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刚、熊露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英汽车销售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订立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长城哈弗H6汽车一辆,车价143800元。被告因资金不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工行涪陵分行)申请分期付款。同日,被告填报中国工商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确定申请分期付款金额125000元,余款分36期偿还,首期还款11855元,以后每期还款11822元。该申请书经被告签字并按捺指印,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时,被告与工商银行订立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工行涪陵分行在扣除手续费后根据合同约定的收款账号向原告支付了被告按揭购车款124921元。被告按揭贷款购车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按揭购车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人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28日,原告代还本息共计91484.62元。被告作为按揭贷款还款义务人,原告作为按揭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代还贷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向工行涪陵分行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共计91484.62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刚、熊露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陈刚、熊露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3日,陈刚(乙方)为购车与晶英汽车销售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该《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中载明:一、乙方向甲方购买长城汽车公司长城哈弗H6牌汽车壹辆,整车单价143800元/辆(含送车费),于2013年4月3日前在涪陵甲方展厅交车。二、乙方将所购车辆验收完毕,填写确认清单,并付清全部车款后,再由甲方办理完上户、抵押等相关手续后交车,随车备件及手续按随车清单点验,整车运行状态良好。……四、乙方必须积极协助甲方及时办理所购车辆的上户、抵押手续。……分期付款期间,乙方应按与银行所签协议按时还清本息,并按甲方要求足额对车辆在原投保公司保险和续保。若乙方未按期还清本息或未按约定险种足额保险或未在原保险公司投保,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购车辆,并追偿欠款和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3年4月3日,陈刚向工行涪陵分行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表》,并作为乙方与工行涪陵分行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号:201300131000396),载明:第一条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晶英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长城哈弗H6),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叁仟捌佰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壹万捌仟捌佰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第四条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陈健英,开户行:重庆涪陵分行。第五条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922.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899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第六条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及一次性支付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壹万伍仟叁佰捌拾柒元伍角。同时,熊露艳向工行涪陵分行出具了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晶英汽车销售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在陈刚作为借款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上以担保方名义加盖了公司印章并向工行涪陵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声明:承诺承担上述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5月8日,工行涪陵支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陈刚的前述贷款发放至陈刚指定的汽车销售商晶英汽车销售公司的银行账户。嗣后,陈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工行涪陵支行遂从晶英汽车销售公司的账户扣划了部分款项用于支付陈刚应还的透支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8日,晶英汽车销售公司代陈刚向工行涪陵分行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共计91484.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转账凭证、还款明细、《担保承诺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陈刚与晶英汽车销售公司之间订立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以及晶英汽车销售公司为陈刚向工行涪陵分行贷款用于支付部分车款的贷款行为提供担保,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刚在取得工行涪陵分行发放的用于其购买车辆的贷款后,未按其与工行涪陵分行的贷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晶英汽车销售公司作为陈刚向工行涪陵分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工行涪陵分行代陈刚清偿了91484.62元借款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以及双方《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第四条关于“若陈刚未按期还清本息或未按约定险种足额保险或未在原保险公司投保,晶英汽车销售公司有权收回陈刚所购车辆,并追偿欠款和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之约定,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就其已代债务人陈刚清偿的借款91484.62元,有权向债务人陈刚追偿,陈刚依法应承担向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代还款91484.62元的民事责任。熊露艳作为本案所涉贷款的共同债务人,亦应与债务人陈刚共同承担向晶英汽车销售公司偿还代还款91484.62元的民事责任。关于晶英汽车销售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晶英汽车销售公司截止2015年8月28日代陈刚、熊露艳向工行涪陵分行偿还借款共计91484.62元,其资金利息损失客观存在,陈刚、熊露艳依法应承担向晶英汽车销售公司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晶英汽车销售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熊露艳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91484.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陈刚、熊露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 静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刘泽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