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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小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伟,男,32岁(1983年10月1日出生),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小伟在本市地铁4号线列车上窃取被害人殷×上衣右兜内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1部(经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870元)。后被告人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刘×的证言,证人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殷×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小伟的供述、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伟曾因犯��窃罪多次受到刑事处罚,但其不思悔改,本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小伟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小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小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起获发还,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小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