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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象山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象山博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象山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象山博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方晓强,俞红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2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代表人:裘建雄,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象山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方晓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执行人:象山博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陆军伟,该××执行董事兼经理。被执行人:方晓强,象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俞红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象山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象山博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方晓强、俞红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象山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象山博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方晓强、俞红玉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2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75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象山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象山博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方晓强、俞红玉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25000000元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75元,并承担执行费92568.68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象山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城南高新创业园车城路12号的房地产;被执行人象山博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城南高新创业园滨海大道1号的房地产;被执行人方晓强、俞红玉名下的坐落于墙头镇海山名座9号的房地产;方晓强名下的坐落于丹城镇阳明花园9幢301室的房地产,均由吉林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暂不能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2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黄 欢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