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马有林与寇静波、陈喜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林,寇静波,陈喜春,陈发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873号原告马有林,男,1979年12月3日生,撒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静波,男,198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洛南县.被告陈喜春,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陈发军,男,1984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中心市。原告马有林诉被告寇静波、陈喜春、陈发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有林诉称:2015年4月23日1时许,被告寇静波、陈喜春、陈发军在原告经营的精品牛肉面店吃饭,被告寇静波因抽烟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随而三被告在店内砸碗,对原告及马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原告因外伤导致右胸第5、6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现该案刑事部分已审理完结。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就民事赔偿部分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414.90元、交通费280元,物损费2,500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000元。被告寇静波辩称:原被告打架互殴的情况属实,在刑事诉讼阶段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因原告要价太高,先提出150万元赔偿要求,后降到30万元,故协商未果,最终导致被告判刑较重,且被告方也有二人受伤,故不同意再对原告给予民事赔偿。即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要以正规发票、鉴定结论等证据为依据。被告陈喜春辩称:事发当天三被告去原告经营的拉面店内吃饭,因被告寇静波在店内抽烟,原告阻止其抽烟时口吐脏话,因此发生冲突,引起互殴。在刑事诉讼阶段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因原告提出150万元赔偿要求,三被告则提出赔偿原告5万元,导致协商未果。事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发军辩称:在刑事诉讼阶段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因原告要价太高,提出150万元赔偿要求,故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同意赔偿,但赔偿数额要根据正规发票及鉴定结论为计算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时许,被告寇静波、陈喜春至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XX路原告经营的牛肉面店吃饭,寇静波因吸烟问题与原告马有林及店内人员马某某发生口角,遂而砸碗,后寇静波、陈喜春与马有林、马某某发生扭打。后被告陈发军亦赶到到场,语气蛮横,砸凳子,用手勾住马有林脖子,寇静波拿碗砸马有林头部,陈喜春与马某某扭打,致马有林、马某某受伤,店内部分桌椅被损坏。经鉴定,马有林因外伤致右胸第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马某某因外伤致左项部皮肤挫伤和左肩部及右上臂上段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寇静波、陈喜春于2015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陈发军于2015年4月3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三被告均于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7日寇静波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陈喜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陈发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陈发军已于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寇静波、陈喜春不服一审刑事判决提起上诉,目前在二审审理中。原告受伤后,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入住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414.90元,交通费200元。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未果,遂成讼。另查明:本案刑事案发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XX路XXX号沿街商住二用房屋内,建筑面积75平米,原告自2014年3月5日起向他人租赁该房屋经营兰州牛肉拉面店。原告陈述每月营业额三、四万元,本案中误工费就低按每月5,000元计算。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三期(休息、营养、护理)作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有林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120天、营养期30-60天、护理期30-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松江区中心医院自费就诊记录卡及相关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现场照片、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劝阻被告寇静波、陈喜春在拉面店内吸烟引发争执,被告陈发军随后赶到与被告寇静波、陈喜春一起围殴原告及店内另一名员工,致原告右胸第5、6肋骨骨折,店内部分桌椅损坏,三被告应对原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及店内财产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414.90元,有相应病史记录及医药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主营饮食业并结合上海市行业收入水平确定,原告主张每月误工费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休息期为90-120天,现原告主张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30-60日,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30-60天,按照目前本市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店内桌椅损失,原告未提供修复费用的证据,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暂不处理,原告可以保留向被告追索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静波、陈喜春、陈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有林医疗费14,414.9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28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40,794.9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减半收取428.50元,由被告寇静波、陈喜春、陈发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贵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