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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学军与黄景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军,黄景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88号原告李学军,男,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被告黄景能,男,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原告李学军与被告黄景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军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黄景能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按季度付息。当日被告具立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2015年2月28日至8月28日共计六个月利息,此后未再付分文。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景能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因在外的投资及债权未能收回,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一次性归还原告的借款,只能逐步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景能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李学军借款3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按月利率3%计息,按季度付息。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六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学军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景能向原告李学军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景能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率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景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学军借款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2.50元(原告已预交620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景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国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温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