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行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绍华与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绍华,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华。委托代理人洪陈鸯,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文卫路65号。法定代表人陈显宏,镇长。委托代理人章仕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文显,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绍华因诉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7日凌晨,苍南县钱库镇钱东路267号房屋发生火灾,后火势蔓延至原告陈绍华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钱东路265号房屋。2015年4月17日1时56分19秒,119指挥中心接到群众的报警,于1时57分30秒完成立案。钱库镇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后,立即组织消防队于2时03分16秒赶到失火房屋门前进行灭火工作;2时15分36秒,新安消防队赶到失火房屋后面参加灭火工作。在灭火救援过程中,由于消防栓水压不足及高压线火花等原因,钱库镇专职消防队设置在一楼的水枪在切掉电源前有暂停使用,在切掉电源后又重新恢复喷水。钱库镇专职消防队在灭火救援过程中并未有明显不当的处置行为。原告陈绍华认为被告钱库镇人民政府作为钱库镇专职消防队的组建、管理单位,在灭火救援中未能就钱库镇钱东路火灾及时、正确履行灭火的法定职责违法,故提起诉讼。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了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现场具有统一组织和指挥的职权。苍南县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即苍南县公安消防局是苍南县法定的灭火救援单位,而本案被告钱库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其本身不是法定的灭火救援单位。被告钱库镇人民政府虽不是法定的灭火救援单位,但其建立的钱库镇专职消防队参加了该灭火救援工作,其行为是可诉的。钱库镇专职消防队在涉案火灾发生后,积极组织力量进行灭火工作。在灭火救援过程中,钱库镇专职消防队并未有明显不当的处置行为。原告陈绍华亦未提供被告钱库镇人民政府处置行为违法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陈绍华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绍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绍华诉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采信证据有误。金某甲、金某乙请等人系履行具体扑救火灾职责的人员,且金某乙请参与了双方当事人对录像的质证过程,原审法院准许上述人员出庭作证并采信其证言错误。上诉人申请调取救火视频,原审法院未予调取错误。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属于钱库镇专职消防队应当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被上诉人应当对“是否及时、全面、适当履行了最基本的火灾扑救法定职责”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苛加于上诉人不合法。三、钱库镇专职消防队存在明显过错,导致火势复燃。首先,钱库镇专职消防队解释停水的原因前后矛盾。火灾后接受媒体采访时,该消防队队长金某甲明确表示停水原因是水源跟不上、水压不够。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房屋前电线为“高压线”的任何证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本案火灾发生区域消防水源不足,电力线路存在隐患。应当及时改建、预防,而被上诉人事先没有做好灭火消防准备明显不合法。第三,本案火灾惨重后果亦能够证明钱库镇专职消防队未能正确履行救火职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钱库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任何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均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作为火灾现场的直接参与人消防队员,对于火灾现场的情况充分了解,其出庭作证理所当然,完全合法。金某乙请并没有旁听庭审过程,只是共同参与了查看视频。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并未提供明确的对象,且事实上没有该视频存在。二、关于本案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钱库镇专职消防队不存在处置行为违法情况。首先,出警及时。苍南县消防局于2015年4月17日1点56分19秒接到第一个报警电话,1点57分30秒完成立案,钱库镇专职消防队几乎在同时接到指令立即出动,于2点03分16秒到达失火房屋门口,不存在出警不及时的情形。上诉人称在更早时间报警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现场处置并无不当。钱库镇专职消防队到达现场后立即投入救火,根据现场情况架设了两把水枪,一把在楼上,一把在楼下。由于水压不足和高压线的原因,一楼水枪出水10多分钟后有短暂停止喷水。在此过程中其它水枪一直在喷水,且电力部门到场切断电源后也就恢复了喷水。三、钱库镇专职消防队已经履行了法定火灾扑救职责,火灾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失的原因是复杂的,不能因为有损失发生就认定消防队存在过错。金某甲在救火现场第一时间接受采访时,由于没有全面掌握情况,所以没有说到高压线情况,其在4月15日接受温州都市报采访时陈述了高压线情况。事发地点附近有消防栓,钱库镇专职消防队已于第一时间连上消防栓,事发地点附近有河流,故不存在水源不足的情况。上诉人亦没有举证证实存在电力线路隐患。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钱库镇专职消防队未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补充提供了《今日苍南》第4版,用以证明钱库镇专职消防队不正当履行法定职责,相关责任人员被警告、撤职、辞退等。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钱库镇专职消防队不正当履行法定职责,报道内容只是涉及相关消防管理人员对平时火灾预防和管理失职的处理建议,并不涉及消防队履职情况认定。本院认为,该报道内容主要为调查组建议对相关责任人处以警告、降级等处理意见,并未涉及钱库镇专职消防队履行法定职责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金某甲、金某乙请等人系火灾现场具体操作的消防队员,了解火灾现场情况,原审法院准许其出庭作证,并无不当。金某乙请休庭期间短暂参与查看监控视频,不足以影响其证言效力。上述证言与监控录像、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判根据现有证据作出事实认定,并未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核实,苍南县公安局钱库派出所备份的监控视频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一致,而火情接警由119指挥中心统一处理,故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钱库镇专职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时间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拖延履行职责情形;2.现场灭火救援措施是否明显不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19指挥中心于1时56分19秒接到群众报警,于1时57分30秒完成立案。钱库镇专职消防队接警后于2时03分16秒赶到失火房屋门前进行灭火工作。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百度地图来看,钱库镇专职消防队距离火灾现场990米,可见钱库镇专职消防队接警后到达火灾现场时间合理,不存在拖延履行职责情形。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钱库镇专职消防队未能正确履行灭火职责的第二个理由为基本救火设备设施未能准备好,二审中,其明确该理由包括消防水源未准备到位、未掌握火灾发生区域的消防水源和电力线路情况以及未及时改建、预防火灾发生区域消防水源不足、电力线路隐患。首先,灭火救援过程中,钱库镇专职消防队的水罐车正常运行,后因消防栓水压不足及高压线火花等原因,消防员暂停使用设置在一楼的水枪,紧急情况下的该现场处置并无明显不当。其次,钱库镇专职消防队到达现场后,已连接附近消防栓并及时发现高压线,上诉人诉称该消防队未掌握火灾发生区域消防水源和电力线路缺乏事实根据。至于火灾发生区域消防规划、消防安全布局是否合理,与涉案灭火职责不具关联性,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可见上诉人主张的及时改建、预防火灾发生区域消防水源不足、电力线路隐患属于火灾预防工作范畴,与涉案钱库镇专职消防队的灭火职责不具关联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主张涉案火灾后果惨重证明钱库镇专职消防队未能正确履行救火职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钱库镇专职消防队在涉案灭火救援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的处置行为,上诉人主张该消防队未能就涉案火灾及时、正确履行灭火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绍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子文审 判 员 来 敏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敏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