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刘一×、梁××犯聚众斗殴罪王一×、尹××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梁××,王一×,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振杰,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侯占林,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一×,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被告人尹××,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连祥,山东刘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梁××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一×、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梁××、王一×、尹××及被告人刘一×辩护人郭振杰、被告人梁××辩护人侯占林、被告人尹××辩护人刘连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一×因被告人王一×辱骂其女友,纠集被告人梁××、梁××纠集屈云波(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一×、尹××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君泰公寓门口定点斗殴。期间,被告人梁××、屈云波使用事先准备的树棍殴打被告人王一×、尹××,被告人刘一×用拳脚殴打并使用事先携带的水果刀威胁被告人王一×一方。被告人尹××使用被告人王一×为打架购买的水果刀将刘一×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告人刘一×腹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刘一×、王一×、尹××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一×、梁××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一×、尹××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刘一×、梁××、王一×、尹××均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被告人刘一×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一×系自首;2.被告人刘一×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3.被告人刘一×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5.双方已互相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一×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系自首;2.被告人梁××的犯罪情节较轻;3.各被告人相互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梁××判处缓刑。被告人尹××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尹××具有防卫情节;3.被害人有过错;4.被告人尹××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前科、偶犯、犯罪情节较轻;5.被告人尹××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谅解协议。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尹××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一×与被告人王一×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刘一×纠集被告人梁××、梁××纠集屈云波(另案处理)。被告人王一×纠集被告人尹××,并购买两把水果刀和尹××一人一把。后双方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君泰公寓门口斗殴。期间,被告人刘一×用事先携带的水果刀,被告人梁××、屈云波使用事先准备的树棍,与被告人王一×、尹××发生殴斗。被告人尹××使用被告人王一×为打架购买的水果刀将刘一×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告人刘一×腹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刘一×、王一×、尹××被抓获归案。现被告人王一×、尹××与被告人刘一×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各被告人相互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二×、刘二×证言,证实被告人因琐事相约打架、双方相互拳打脚踢的情况及有人拿刀捅伤刘一×等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刘一×辨认出王一×、尹××,辨认人梁××辨认出屈云波。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一×、王一×、尹××均于2015年8月2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梁××系主动到派出所配合调查。5.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有、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一×、王一×、尹××无前科,被告人梁××前科系未成年人犯罪。6.谅解赔偿书及开庭笔录,证实被告人王一×、尹××家属共同向刘一×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王一×、尹××取得谅解及各被告人之间相互谅解的情况。7.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8.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一×腹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9.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刘一×报警情况。10.被告人刘一×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晚,因为琐事,其纠集梁××,梁××又纠集别人去打架。期间,梁××和另外一个人折了两个打架用的树枝,自己则拿了一把水果刀和对方两个男的打架,自己被对方一个男子捅伤腹部的情况。11.被告人梁××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晚,因为琐事,刘一×叫我去打架,我又叫上了屈云波。我和屈云波折了两个打架用的树枝,就和双方打起来了。后来听说刘一×被对方捅伤了。12.被告人王一×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晚,因为琐事,我纠集尹××一起去打架,期间我买了两把水果刀,我们一人一把。对方有两人拿着木棍,一人拿着水果刀,我们双方打在一起。后来听尹××说他把刘一×捅伤了。13.被告人尹××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晚,因为琐事,王一×叫我和他一起去打架,期间王一×买了两把水果刀,我们一人一把。对方有两人拿着木棍,一人拿着水果刀,我们双方打在一起。我向刘一×的腹部捅了一刀。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纠集被告人梁××,被告人梁××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一×在故意伤害的过程中,有纠集被告人尹××和为被告人尹××提供刀具的行为,其行为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一×与被告人梁××等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一×在犯意提起、召集他人、犯罪工具提供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与被告人尹××持刀捅伤他人的行为所起作用相当,亦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一×的辩护人所提刘一×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从本案抓获经过等证据来看,被告人刘一×系被抓获归案,故相关意见,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人尹××辩护人所提尹××在本案中具有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与相对方均具有相互伤害的主观故意,故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案发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梁××、刘一×取得谅解的情况,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一×、尹××积极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获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一×、王一×、尹××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一×、梁××、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饶炎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