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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657号原告谢某某,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孙某某,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协商解决离婚事宜为由,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财产分割费3350元,减半收取1775元(实收1775元),退还原告谢某某。代理审判员  薛敬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