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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定安县龙门镇先锋村委会统田村民小组与定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安县龙门镇先锋村委会统田村民小组,定安县人民政府,定安县龙门镇先锋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C}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琼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安县龙门镇先锋村委会统田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龙门镇先锋村委会统田村。法定代表人:刘业龙,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德裕,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定安县黄竹镇河头村委会河头村六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塔岭新区兴安大道行政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符立东,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吴云竹,定安县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符太珍,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定安县龙门镇先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龙门镇先锋村。法定代表人:符式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定安县龙门镇先锋村委会统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统田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定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安县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定安县龙门镇先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锋村委会)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一中行初字第2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海南省农村土地确权期间,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涉案土地进行调查,并于2004年11月27日给第三人颁发了320号土地证,将位于定安县龙门镇人民政府的5.0829公顷土地所有权登记给第三人。2012年6月原告以先锋村委会为被申请人、符成为第三人向定安县国土局提交《土地争议处理申请书》,请求:1.依法确认先锋村委会转让笨埇湖、门埇湖坡地70亩给符成经营无效。2.依法确认笨埇湖、门埇湖坡地70亩属于统田村小组集体所有。3.符成应直接与统田村小组签订笨埇湖70亩土地的经营合同。2012年8月23日定安县国土局与定安县龙门镇人民政府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并调解,同时将320号土地证的复印件等材料送交原告。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效,定安县国土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答复》。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定安县国土局受理原告申请处理涉案土地争议后,定安县国土局在处理双方土地纠纷过程中向原告提供了龙门集有(2004)第32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以下简称320号土地证)复印件,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其虽然在2012年拿到定安县国土局提供的320号土地证复印件,但因定安县国土局一直没有对双方的土地争议作出答复,原告无法确定320号土地证的真实性,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1月6日定安县国土局作出《答复》之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2012年收到定安县国土局给其提供的320号土地证复印件,就可认定原告在2012年已经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320号土地证,故原告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统田村小组的起诉。统田村小组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不动产登记纠纷,涉及不动产的诉讼时效为20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上诉人于2012年6月1日向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提出处理土地争议的申请,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5年1月6日函告上诉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6月1日起中断,自2015年1月6日起重新计算,上诉人于2015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定安县政府答辩称:一、本案是行政案件,适用的是起诉期限,并非是诉讼时效。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二、2012年6月原告以先锋村委会为被申请人、符成为第三人向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提交《土地争议处理申请书》,2012年8月23日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与定安县龙门镇人民政府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并调解,同时将320号土地证的复印件等材料送交上诉人,就可认定上诉人在2012年已经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320号土地证,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先锋村委会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不服定安县政府于2004年11月27日向原审第三人先锋村委会颁发320号土地证《土地证》,诉请撤销上述颁证行为的行政诉讼。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2012年6月定安县国土局受理上诉人申请处理涉案土地争议后,定安县国土局与定安县龙门镇人民政府在处理上诉人与先锋村委会及案外人符成的土地纠纷过程中向原告提供了320号土地证复印件,据此可认定上诉人在2012年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了320号土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yczlzf3lyz316ug5b9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孔 琼审 判 员 吴春萍审 判 员 余 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闵泽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