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沈培娜与王文连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培娜,王文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118号���诉人(原审原告):沈培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连。上诉人沈培娜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17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连续居住满一年这一主要事实。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飞燕签订的服务租赁合同、与徐州万嘉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存有疑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应当同时提交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明,如房屋租金缴费凭证、工资单、社保证明等材料;2、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址为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张山子镇大善庄村57号,其在江苏省工作生活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上诉人认为只有暂住证才是被上诉人经常居住���的有效证明材料,而原审法院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更具证明力的证据材料,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实际一直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居住。上诉人提交原审法院的起诉状上关于被上诉人的住址写明“户籍地址: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张山子镇大善庄村57号,现暂住钟公庙街道贸城中路五号公寓404室”,原审法院也是按照这个地址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材料寄送给被上诉人;起诉状中被上诉人的两个电话号码也均是宁波的电话号码,原审法院也是通过这种方式跟被上诉人联系的,后续被上诉人也委托了宁波的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也是在宁波办理的。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5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完全不是事实,人民法院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证据进行认证,不应该被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迷惑和欺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未查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是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的情况下就裁定移送本案,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继续由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文连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居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显示,被上诉人登记在“钟公庙街道贸城中路五号公寓404”、登记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的居住信息,已于2015年3月24日以“离开本地”为由注销;且上诉人不能补充提供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的其他证据。因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张山子镇大善庄村57号,且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是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窦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飞燕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关于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豆宅村5组11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处的户籍登记情况及王飞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被上诉人与徐州万嘉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可以推翻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不在该地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以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豆宅村5组11号作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来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