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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房地产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163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系某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下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位于前进路西闸口龙泉福苑1栋A单元0702号商品房一套。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作为一个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是因被告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致使原告至今都不能合法入住,且违规收取原告代收费用,所使用的电梯也不是合同中约定的“蒙哥马利”品牌的电梯。据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无果引起纠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32493.83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以已交付的房价款39675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三计算)。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交付房屋。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的约定更换为“蒙哥马利”品牌电梯。4、判令被告返还代收费用251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依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连同附件一份和购房款票据一张,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了位于前进路西闸口龙泉福苑第一栋A单元0702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房屋面积142.87㎡,单价为2777元/㎡,总价为396750元;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的总房款的依据。3.代收费用票据一张和《某公司购房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房款179441.5元、17308.49元,按揭付款200000元。代收费用包含天然气入网费1900元、电视宽带网费380元、办证工本费230元。4.陕建发(2011)282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陕建发(2013)30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渭建发(2013)166号《市住建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被告收取的天然气入网费1900元、电视宽带网费380元、办证工本费230元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5.照片四张,欲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与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平面图”不符。6.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与合同中约定的电梯不一致,被告交付的是“莱茵”牌,合同中约定的是“蒙哥马利”牌。7.2015年2月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的书面交房通知单,内容为:“交房通知,尊敬的李某某您好,本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分别给李某某发信息及电话通知您前来公司办理交房手续,时至今日,您未来办理相关手续,本公司现以书面形式再次正式通知,请您在接到信件后三日内前来公司办理手续。渭南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月1日”。证明被告交房通知,原告在交房通知后实际领取了钥匙,收取了房屋。被告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连同附件一式四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1.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区前进路西闸口龙泉福苑1栋A单元0702号商品房一套。2.涉案房屋总面积142.87㎡,单价为2777元/㎡,总价为396750元,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3.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有关规定,依约向原告交付涉案买卖房屋。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4.合同附件三关于装饰、设备标准等第13条约定,电梯品牌为“蒙哥马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为,被告向原告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5.合同附件一为涉案房屋平面图。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已分两次分别付房款179441.5元、17308.49元,按揭付款200000元,共计396750元,并交付代收费用20558.5元(其中包含原告诉称所涉天然气入网费1900元,电视宽带网费380元、办证工本费230元、共计2510元),后2015年2月1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发出书面交房通知,在交房通知后,原告李某某实际领取了钥匙,收取了房屋。原告认为房屋与房屋平面图不符,电梯与约定不符等原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之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连同附件一份和购房款票据一张,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代收费用票据一张和《某公司购房结算单》一份,陕建发(2011)282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陕建发(2013)30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渭建发(2013)166号《市住建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照片三张,2015年2月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的书面交房通知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经平等协商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依法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李某某交付房屋,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原告李某某已实际领取了钥匙,收取了房屋,且其对当时拒收房屋未提供充分明确之理由依据及证据,故对原告诉请第一项予以部分支持,即某公司应承担延期交房之违约金以交付的房价款396750元为基数,违约天数计为187天,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核定为22257元(396750元×187天×0.0003≈22258元)。原告关于诉请被告按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交付房屋之主张,因原告李某某已实际领取了钥匙,收取了房屋,故该诉请不予涉及处理。对原告李某某所要求被告更换电梯为“蒙哥马利”品牌诉请不予支持,理由为双方当事人对此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赔偿双倍差价。原告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收费用2510元一节,原、被告双方间已就此相关事项实际履行,因原告所举一系列文件规定并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包含合同相关条款事项)无效判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此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225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00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承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屈红莉审判员  贠承一审判员  郭 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