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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周月芬与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芬,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096号原告:周月芬,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478937-8。法定代表人:王海燕,总经理。原告周月芬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晨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月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月芬诉称: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坐落在丽水市中央公馆C25商铺,并签订了租赁协议。2013年7月起至2106年1月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共计4875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铺租金48750元及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丽水市中央公馆-巴黎名品街商铺一层C25号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年限及租金支付等内容。租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第一年至第四年依照5%的年租金率即15000元/年计算,第五年至第八年依照6%年租金率即18000元/年计算,被告自2013年7月起即未支付租金。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租房后,自2013年7月起未支付多期房屋租金,属严重违约,原告据此诉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与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月芬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丽水市中央公馆-巴黎名品街商铺一层C2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月芬房屋租金45750元(商铺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按年租金15000元计算,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按年租金18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晨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江煜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