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小龙与马兴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龙,马兴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296号申请执行人王小龙,男,1974年4月6日出生,回族,宁夏石嘴山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被执行人马兴龙,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王小龙与马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20428元(含执行费203元),未执行标的20428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代理审判员 路 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