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光玉等人与吴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玉,王秀娇,吴学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876号原告刘光玉。原告王秀娇。委托代理人黄玉国,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学平。原告刘光玉、王秀娇诉被告吴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玉、王秀娇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06时许,刘光玉驾驶鲁G***58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王秀娇)沿青州五孙路闸口加油站处右拐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五孙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吴学平无证驾驶的鲁V786**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刘光玉、王秀娇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光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学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秀娇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3608元;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按比例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学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06时许,刘光玉驾驶鲁G***58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王秀娇)沿青州五孙路闸口加油站处右拐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五孙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吴学平无证驾驶的鲁V786**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刘光玉、王秀娇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光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学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秀娇无责任。原告刘光玉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青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3天,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秀娇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青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并椎管狭窄、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髋、左小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秀娇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了山鲁司鉴(2015)临鉴字第691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秀娇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50日;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1日;4、建议给予王秀娇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5、建议给予王秀娇营养费用1800元;6、无需残疾辅助器具。鲁V786**三轮摩托车车主系吴学平,驾驶人系吴学平。该车未投保。原告王秀娇主张的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912.98元、误工费8154元(54.36元/天×150天)、护理费3750.84元(54.36元/天×9天×2人+54.36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11882元/年×20年×20%)、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25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刘光玉主张的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60.84元、误工费163.08元(54.36元/天×3天)、护理费168.93元(56.31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2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54.36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关系证明、法医鉴定费等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光玉与被告吴学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光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学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秀娇无责任。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5:5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合理损失为76345.67元。因被告吴学平驾驶的鲁V786**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娇主张的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912.98元、误工费8154元、护理费37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刘光玉主张的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7.02元、误工费163.08元、护理费168.93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72064.8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原告王秀娇主张的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复印费25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原告刘光玉主张的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4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复印费22元,以上共计4280.82元,应由被告吴学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2140.41元。被告吴学平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8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吴学平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光玉、王秀娇损失72064.85元;二、被告吴学平赔偿原告刘光玉、王秀娇损失2140.41元;三、原告刘光玉、王秀娇返还被告吴学平垫付的医疗费18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吴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