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初字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胜贵诉被告阮建城、刘毫明、十堰市森超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贵,阮建城,刘毫明,十堰市森超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3初字87号原告杨胜贵。委托代理人喻成奎,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定和解协议,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阮建城。委托代理人庞美刚,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被告刘毫明。委托代理人王力,十堰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森超石材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浙江路七里垭村七组。法定代表人魏广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订和解协议,代签法律文书。原告杨胜贵诉被告阮建城、刘毫明、十堰市森超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胜贵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杨胜贵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胜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杨胜贵负担。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