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侯相杰、侯某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相杰,侯某乙,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乙,葛某,李某丙,侯某甲,侯铁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终17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相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晓红,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教师。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侯铁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铁成、侯相杰、侯某乙、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甲、葛某、李某丙、侯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二月五日作出(2015)曲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铁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以被告人侯相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以被告人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侯铁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2641.0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4018.17元;被告人侯相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8961.61元;被告人侯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1647.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5541.56元;被告人李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3723.77元。原审被告人侯相杰、侯某乙、李某丁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侯相杰、侯某乙、李某丁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侯相杰、侯某乙、李某丁、原审被告人侯铁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侯相杰、侯某乙、李某丁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准许上诉人侯相杰、侯某乙、李某丁撤回上诉。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曲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银娇代理审判员 齐金谦代理审判员 戎瑞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