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辖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叶土才与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叶土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与二环西路交叉处恒盛广场八层。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土才。上诉人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土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01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叶土才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徐州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叶土才提供的初步证据形式上与其主张的事实不相悖,故原审法院在对叶土才提供的诉状及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后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法有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位于江苏省溧阳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徐州水利公司提出的其与叶土才之间并无书面或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叶土才亦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意见,系针对案件实体方面的抗辩意见,是否属实须经开庭审理后方能确定,故徐州水利公司以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徐州水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徐州水利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江苏省溧阳市为由,认为本案属一审法院管辖,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叶土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徐州水利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双方不存在以合同履行地(工程施工地点)管辖的前提条件。其次,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认定本案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本案不属于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之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不应该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条件下,原审法院以施工地点确认管辖法院,不仅影响到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也损害了上诉人的程序权利。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叶土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土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被上诉人徐州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同时提交加盖有徐州水利公司相关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暂可以认定叶土才与徐州水利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该规定是对涉不动产纠纷案件范围的具体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规定是对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几类案件的具体规定,不能理解为这几类案件确定管辖还需要按上述第一款规定的纠纷范围加以限制,原审法院以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地点为溧阳市并按不动产所在地确定本案管辖正确。徐州水利公司认为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徐州水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若鹏审 判 员 罗希夷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