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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544号原告李某甲,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汤某某,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现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现难以再继续相处,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汤某某书面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到今天这个地步,原告有很大的责任。原告是一个贪图享受、爱慕虚荣、不识大体、不孝顺父母、不懂得珍惜人与人之间感情的人。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丧偶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与前夫邓某某于1995年8月4日育有一女李某乙,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能相处生活。2013年初,被告外出务工后,双方分多聚少,加之,相互间缺乏沟通、包容,相互关心不够,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富民一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伯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 夙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