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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3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沈阳市鑫亿方采石有限公司与沈阳河山铸造有限公司、王翠琴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鑫亿方采石有限公司,沈阳河山铸造有限公司,王翠琴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鑫亿方采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东蛇山子乡。法定代表人:张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广新,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河山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志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静,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程程,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翠琴,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上诉人沈阳市鑫亿方采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河山铸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翠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6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乔雪梅、审判员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阳河山铸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份,我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鑫亿方采石有限公司开始业务往来,被告沈阳市鑫亿方采石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定作零件。我公司派职工到被告沈阳市鑫亿方采石有限公司处测量了要求铸造零件的尺寸,制作完成后,我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将定作零件运送到被告沈阳市鑫亿方采石有限公司处,由被告王翠琴签收。此批零件总货款为人民币115,362.50元,运费为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115,762.50元。之后,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我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我公司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115,76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沈阳市鑫亿方采石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属实,同意给付,但我公司现在效益不好,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原审被告王翠琴辩称,我是替被告沈阳市鑫亿方采石有限公司代收原告送来的定作零件,我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沈阳市鑫亿方采石有限公司向原告定作一批零件,但双方未���订书面合同。2014年8月29日,原告将定作好的零件发送至被告沈阳市鑫亿方采石有限公司处,由被告王翠琴在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字以确认签收,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15,362.50元。原告为此支付给案外人周友军(司机)运费人民币4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及运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115,76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发货单、运费收据、承运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沈阳市鑫亿方采石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沈阳市鑫亿方采石有限公司向原告定作零件,原告依约定零件尺寸将定作好的零件运送至被告沈阳市鑫亿方采石有限公司处,并由被告沈阳市鑫亿方采石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王翠琴签收,原告与被告沈阳市鑫亿方采石有限公司形成定作合同关系。被告沈阳市鑫亿方采石有限公司在接受定作物后,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沈阳市鑫亿方采石有限公司经原告催要未给付货款及运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鑫亿方采石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翠琴系被告沈阳市鑫亿方采石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为签收定作零件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王翠琴不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运费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翠琴给付货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翠琴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鑫亿方采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河山铸造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115,762.50元;如果被告沈阳市鑫亿方采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河山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沈阳市鑫亿方采石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鑫亿方采石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使用被上诉人加工的零件时发现零件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使用标准,损毁的时间过短,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协商零件质量及零件价款��被上诉人没有拒绝。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阳河山铸造有限公司辩称:零件没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也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只是说没有钱给付。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所欠零件款和运费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王翠琴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对本案进行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对被上诉人交付的零件应当及时检验。如认为零件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合��期间内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就其认为的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通知过被上诉人,双方也未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确认。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也并未提出零件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加工的零件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鑫亿方采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