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均、刘应树、陈锡容、张嘉玲诉被告四川省兴文县茂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均,刘应树,陈锡容,张嘉玲,四川省兴文县茂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783号原告张华均,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原告刘应树,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原告陈锡容,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张嘉玲,女,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汉洲,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兴文县茂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屏山县屏山镇宏福小区4幢1单元5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62130130-8。法定代表人邓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琴,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礼,公司员工。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20197353-8。法定代表人徐敦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佳勇,公司员工。原告张华均、刘应树、陈锡容、张嘉玲诉被告四川省兴文县茂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为被告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应树、张华均、陈锡容及四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汉洲,被告茂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琴、杨礼,被告中铁八局的诉讼代理人冯佳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原告刘应树、张华均及四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汉洲,被告茂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琴,被告中铁八局的诉讼代理人冯佳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原告刘应树、张华均及四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汉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园公司、中铁八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茂园公司从中铁八局承包了屏山新县城A31—2、A31—5地块安置房建设工程,并将A31—2、A31—5地块安置房总平工程分包给张某某(已故)、张华均、刘应树。口头约定工程价款根据实际工程量按照国家定额结算,以政府审计确定工程款金额为准,茂园公司提取工程款总额3%的管理费,税费由茂园公司在工程款中代扣代缴。具体操作流程是工程竣工后由实际施工人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预结算并将预结算资料交中铁八局,中铁八局再将预结算资料交政府审计确定工程款金额。工程款支付办法为按季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季度工程进度款由实际施工人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该季度完成的工程量按国家定额预算并将预算工程进度款资料交中铁八局,中铁八局再交政府审计确定进度款金额。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张某某、张华均、刘应树组织人员和资金进行施工,工程已于2012年11月竣工,2013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其预算总款为7282859元,经向审计报批进度款为5150000元,政府已按审计确定的进度款金额的89%即4583500元支付给被告中铁八局,被告茂园公司已从中铁八局实领进度款4583500元,但原告从被告茂园公司处仅领款2283232.80元,尚有2300267.20元进度款(包括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被告茂园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因工程款总金额需政府(业主)审计后才能确定,故本案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余工程款待政府审计最终确定工程款金额后再主张权利。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茂园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300267.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即年利率8.4%承担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共计27个月的经济损失;2、被告中铁八局对前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茂园公司辩称:被告茂园公司未将总平工程分包给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中铁八局辩称:中铁八局未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八局的诉讼请求。综合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当事人对原告与被告茂园公司是否订立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及合同主要内容存在争议。针对前述争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大龙村民委员会证明、宜宾县普安镇周坝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证明、仙临派出所证明、南溪区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刘某某、李某甲、张某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中铁八局将屏山县新县城A31-2、A31-5地块的总平工程合房建工程分包给被告茂园建司,被告茂园建司再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方承建,并且原告方按时竣工,交付给中铁八局。被告茂园公司认为:1、该证明是多人证言,对证明形式有异议;2、证人身份不明确;3、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故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中铁八局认为:1、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2、对证明形式有异议;3、对证明内容上所载工程与原告所诉工程是否为同一工程有异议。第三组证据:总平验收签到表,用以证明中铁八局认可原告为施工方代表。被告茂园公司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中铁八局认为: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辩别其真实性,不予质证。第四组证据:《安置房小区综合竣工验收现场移交确认单》(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负责修建的A31-2、A31-5地块总平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由中铁八局接收。被告茂园公司认为:竣工验收现场移交确认单的移交单位是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接收单位是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没有被告茂园公司的签字确认,与被告茂园公司无关。被告中铁八局认为:竣工验收现场移交确认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A31地块综合验收意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负责消防、供水、供电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茂园公司认为:从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施工单位是中铁八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茂园建司的分包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中铁八局认为:只能证明承建方是中铁八局,与原告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六组证据: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中铁八局、屏山县移民迁建指挥部均认可原告刘应树为施工方代表。被告茂园公司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中铁八局认为: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辩别其真实性,不予质证。第七组证据:技术核定单围墙基础、围墙三面图、围墙变形缝、围墙过水洞,用以证明原告负责修建,并通过了技术核定。被告茂园公司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中铁八局认为: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辩别其真实性,不予质证。第八组证据:保修书、承诺书(原件),用以证明A31-2、A31-5地块总平是由原告方承建的事实。被告茂园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是A31-2、A31-5地块总平工程承包人。被告中铁八局认为:证据本身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A31-2、A31-5地块总平是由原告方承建的事实。第九组证据:甲供材料领取签字单、借支单、承诺书、银行转账凭据,用以证明张某某生前以茂园公司一队名义承建总平工程,李甲、孙某某、李琴系茂园公司财务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被告茂园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二被告认为:甲供材料领取签字单、借支单、承诺书复印件,不予质证;银行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第十组证据:原告申请的出庭作证证人罗某某证言(主要内容:证人是A31-2、A31-5地块总平工程中做砼的班长。做了A31-2、A31-5地块总平工程中的路面浇筑、支模、清基捡平、路面钢筋和室外排水工程。做工工钱先是由张某某支付,后来由张华均、刘应树支付,再后来又找茂园公司的邓某、李乙和一个叫杨某某的讨要工钱)和证人龚某某证言(主要内容:证人是在A31-5地块工地上安装路缘石和修建停车位的工人,是刘应树找证人去做工的。用以证明他们做工的地点是A31-2、A31-5地块,找他们做工的老坂是刘应树和张华均。被告茂园公司认为:茂园公司在A31-2、A31-5地块也是做劳务,已在政府协调下将所有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发放完毕,证人没有得到做工工钱与二被告无关。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中铁八局认为:证人证言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不予采信。第十一组证据:A31-2、A31-5地块总平工程《竣工结算书》和《竣工签证资料》,用以证明该总平工程由原告承建,按规定制作的结算书经业主和中铁八局认可,同时证明工程量和应支付的总平工程价款余额。被告茂园公司认为:《竣工结算书》和《竣工签证资料》是原告方自行制作,与其无关。被告中铁八局认为:《竣工结算书》和《竣工签证资料》是原告方自行制作,没有得到业主确认,另外该证据是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才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施工合同草签件,用以证明正式合同被告拿去盖章未退回,但总平工程确定是原告承建。二被告认为施工合同是房建工程,与本案无关,且该合同无原件无双方盖章。第十三组证据:证人刘某某、罗某某、徐某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总平工程是原告方组织人员和资金来完成的。二被告认为:1、上述证言超过举证期限提供;2、证人应到庭作证未到;3、证言内容说明是证人的工程队施工完成的,并不是原告方承建的。第十四组证据:张某某承诺书、借支单、银行转账凭据,用以证明张某某生前以茂园公司一队名义承建总平工程,被告茂园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李甲、李琴、孙某某茂园公司财务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被告茂园公司认为:借支单和承诺书是张某某单方制作,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系个人账户转钱给张某某,而不被告茂园公司转钱给张某某。被告中铁八局认为:借支单和承诺书是张某某单方制作,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第十五组证据:工资明细、合计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总平工程工人工资。二被告认为:工资明细、合计表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张华均、刘应树也无关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因向家坝水电站建设,屏山县需建设新县城,新县城的建设工程被告中铁八局系总承包人之一。A31-2、A31-5地块房建和总平工程也属被告中铁八局总包,中铁八局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茂园公司,工程已交付使用。2、2014年1月2日编制的《屏山县新县城核心区A31-2地块总平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屏山县新县城核心区A31-5地块总平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载明:发包人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承包人中铁八局,结算价A31-2地块4312175元,A31-5地块2970684元。结算书加盖有中铁八局屏山县新县城迁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屏山县新县城核心区A31-2地块总平工程竣工签证资料》《屏山县新县城核心区A31-5地块总平工程竣工签证资料》中的材料有刘应树的签名。3、2012年4月6日,户名为李琴的622846246000669xxxx银行卡转款30万元到户名为张某某的622848246224845xxxx银行卡;户名为孙某某的622846246000669xxxx银行卡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5月3日、9月29日转10万元、30万元、20万元到户名为张某某的622848246224845xxxx银行卡。银行卡622846246000669xxxx的账号户主李琴的身份证号码51013019720817xxxx;银行卡622846246000669xxxx的账号户主孙某某的身份证号码51013019620902xxxx;银行卡622848246224845xxxx账号户主张某某的身份证号码:51252819551215xxxx,系原告陈锡容之夫,原告张嘉玲之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主张其与被告茂园公司口头约定工程价款根据实际工程量按照国家定额结算,以政府审计确定工程款金额为准;预算总工程款为7282859元,经向审计报批进度款为5150000元;因工程款总金额需政府(业主)审计后才能确定,故本案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余工程款待政府审计最终确定工程款金额后再主张权利。原告方对其前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方所举证据,前述十五组证据,除了第一组外,二被告均不认可其证明力。第二至十五组证据,第四、五、八、十一组系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被告方不予认可。综合分析,即使原告方主张其系屏山县新县城A31-2地块、A31-5地块的总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成立,也不足以证明其请求的工程价款金额和给付条件成就,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均、刘应树、陈锡容、张嘉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4元,由原告张华均、刘应树、陈锡容、张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彬审 判 员 谢兰秀代理审判员 杨东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