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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林彩云、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林彩云,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8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负责人王永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雪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秀秀,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彩云,女,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诉被告林彩云、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雪钧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林彩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公告送达,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茹、袁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彩云、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诉称,2010年10月,被告林彩云因购车需要在原告处办理透支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3100XXXXXXXX,透支额度为17.6万元,分期还款期限为3年,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至2015年8月7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36868.4元,利息、滞纳金13792.63元,欠款合计50661.0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彩云偿还本金36868.4元,利息、滞纳金13792.6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7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彩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仅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张信用卡上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2、目前被告林彩云拖欠的本息金额应由人民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3、被告林彩云以其车辆为本案提供了抵押担保,故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等的法律规定,只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若判决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彩云追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被告林彩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林彩云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林彩云承诺知悉并遵守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合约等相关规定。2、汽车销售合同、首付款收据及推荐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林彩云实际购买了车辆并支付了首付款。3、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林彩云办理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分期期限为三年,根据申请书约定,如被告林彩云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不再享受分期。4、担保承诺书、信用卡业务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彩云的信用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欠款情况截图、交易明细四页,证明被告林彩云信用卡交易情况及实际欠款金额。因被告林彩云、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林彩云因购车需要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3100XXXXXXXX,透支额度为176000元,分期还款期限为3年。被告林彩云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表示已知悉并遵守相关信用卡章程及合约等。原告(乙方)同被告(甲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乙方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若甲方经乙方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乙方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使用;停止甲方所有牡丹信用卡使用;行使质权;从甲方在中国工商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将甲方违约信息公布在中国工商银行网站上等措施,并由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原告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约同时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0年8月10日,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担保函》的方式为持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该《担保函》作为原告授信额度的依据,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持卡人应当归还欠款之日起两年,如果持卡人有就该卡发生多笔透支业务的,为最后一笔透支款项应当归还之日起两年,并约定本协议的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2010年10月21日,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购车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意向书》,承诺对被告林彩云的该笔购车贷款176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彩云于2010年11月4日在睢宁县弘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迈腾汽车一辆,并使用涉案信用卡透支176000元。原告提供的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上显示,前期被告均能按期还款,自2012年3月起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形,2013年6月28日,被告林彩云还清了该笔贷款。当日,被告林彩云在徐州市海诺商贸有限公司使用该信用卡再次刷卡消费47000元,并办理了24期分期还款。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信用卡消费贷款未再重新出具保证书。后被告林彩云未能依约按期足额还款,截止至2015年8月7日,被告林彩云共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36868.4元,利息及滞纳金13792.63元,合计50661.0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遂使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林彩云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用于购买车辆,其在偿还了购车消费贷款后,仍然享有在授信额度内透支消费、分期还款的权利,但同时也负有按期足额还款的义务,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目前,被告林彩云在徐州市海诺商贸有限公司的新消费贷款已全部到期,但其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尚欠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在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购车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意向书》中,其已明确承诺对被告林彩云购买汽车的176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该笔贷款被告林彩云已偿还清,因此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对于在此之后发生的一笔新消费贷款,原告未提供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手续,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新消费贷款提供了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信用卡本金36868.4元,利息及滞纳金13792.63元(利息与滞纳金均计算至2015年8月7日,之后金额应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对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公告费305元,合计1375元,由被告林彩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雪钧人民陪审员  韦 平人民陪审员  王鹿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茜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