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伟强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89号原告:张伟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417。委托代理人:邝志凌,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泰潜,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兴业大楼)B座第五层505室(11-15轴部分),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邬曼华。委托代理人:谢洁青,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张伟强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佛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邝志凌、陈泰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洁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为其粤Y×××××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2015年3月3日,潘泰开驾驶粤Y×××××车辆在佛山市南海区宏伟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内倒车,因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车后的状况导致车辆撞倒车后的郭宇航,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潘泰开家属向死者家属垫付了79680元(含丧葬费29680元)。后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59号判决,潘泰开还应赔偿425637.2元,被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8月12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07号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12月28日,原告返还潘泰开垫付的74362元。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当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只赔偿了425637.2元给死者家属,对原告垫付的74362元拒不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因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4362元。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根据(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59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对潘泰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楚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对承担的份额。因(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59号判决书及(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07号判决书对本案诉讼金额已判决被告与案外人潘泰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金额应当认为应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潘泰开自行承担对内需承担的赔偿部分,既然该部分是潘泰开对内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原告也就无权向被告主张索赔权利。二、原告虽为投保人,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转账予潘泰开的74362元为实际侵权人潘泰开用于赔偿死者家属的,且潘泰开非保险事故受害人,即无法证明原告因发生保险事故后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基于合同相对性,就该笔费用而言,原告并未与被告产生法律关系。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各1份,原件件),用以证明原告为粤Y×××××车辆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应当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潘泰开应赔偿的505317.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被告不存在责任免除的事由。4.(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法院的判决确认,被告应对案外人潘泰开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两张(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已向死者家属赔偿了535637.2元。6.潘泰开身份证(1份,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收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潘泰开返还其垫付的74362.8元。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状所诉属实。另查明,已生效的(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案原告郭三春、陈艳平(即死者家属)损失合计741646.5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11万元后,其余631646.50元部分,由潘泰开赔偿80%即505317.20元,扣减潘泰开已赔偿的79680元,潘泰开还应赔偿郭三春、陈艳平425637.20元,被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对潘泰开应赔偿的425637.2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生效后,被告先后向郭三春、陈艳平支付了110000元、425637.2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潘泰开支付了74365.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也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本案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被告应在原告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保险车辆驾驶人潘泰开应赔偿死者家属505317.20元,依上所述,被告需全额支付保险赔偿款500000元,但被告仅向死者家属赔付了425637.20元,而未向潘泰开支付其垫付的74362.80元,现原告向潘泰开支付了74365.80元款项,并明确为支付潘泰开的垫付款项,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未足额支付的保险赔偿款74362.80元(原告仅主张74362元,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其与潘泰开均是负有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但被告之所以应与潘泰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是因为其是共同侵权人,而是因为其是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适用的法律是保险法,而不是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故原告的上述辩解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4362元予原告张伟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9.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