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孟一×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一,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218号原告孟一,天津市马鲁牙斯管路系统有限公司操作工。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原告孟一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连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远涛、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一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吵闹,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无争吵发生,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双方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女孟二,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双方于2016年2月初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主张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积极改变现状,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解决好婚姻生活中的问题,还是能够重归于好,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一与被告王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连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君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