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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2月8日出生。辩护人崔静静,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崔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济水苑小区A区10号楼,利用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王某家,将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一个红包盗走,内装现金165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盗财物照片,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现金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