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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刑初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冀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转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份至2015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到小寨乡漫水洼村村西的高速公路施工工地,趁无人看管之际陆续盗窃钢筋、盘条、钢绞线共计1690公斤(其中废旧钢筋头394公斤)和彩钢板8块。经冀州市物价局鉴定,上述被盗物品的总价格为3642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冀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辛某、张某乙的证言;被盗钢筋、盘条、钢绞线、彩钢板等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冀州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冀州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调取、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冀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可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284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7日应予扣除,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文果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人民陪审员  赵建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爱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