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刑更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德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更255号罪犯张德义,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晃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德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0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4月2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张德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并提交了罪犯张德义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德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89.7分。该犯罚金判决时已缴纳完毕,在服刑期间因私藏M**,与他人争执等原因被扣考核分8分。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德义在服刑中,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且积极履行了全部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在服刑期间有违反监规行为,应对其呈报减刑适当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德义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4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黄丽霞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 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