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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6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贾建亮与杨振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亮,杨振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民初174号原告贾建亮。委托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A座五层。负责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俊卿,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贾建亮与杨振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春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霞、被告中国大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建亮诉称,2015年11月15日17时左右,原告与第一被告杨振全在保定市南二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杨振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得知,第一被告杨振全驾驶车辆(晋B)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花费了维修费用,但对该维修费用,二被告不予赔偿,所以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965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被告杨振全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7时5分,贾建亮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轿车在南二环行驶时,与杨振全驾驶车牌号为晋B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振全驾驶晋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发生事故时均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贾建亮即到保定柏黎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8965元。2015年11月10日,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振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建亮无责任。被告杨振全驾驶的晋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提出异议:原告在被告不知情情况下进行修理,不足以证明花费维修费的真实情况;该车辆的损失无鉴定机构的评估予以证实,仅一份维修费发票证据力不足,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维修费用过高。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单抄件、发票、维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失,应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有票据为凭,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以原告维修费发票载明的金额确定原告实际的车辆损失,为896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696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杨振全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6965元。三、被告杨振全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振全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春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智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