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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聪与被告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聪,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243号原告杨聪。被告李斌。原告杨聪与被告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聪与被告李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聪诉称,2009年9月20日,被告以其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以及给张鹏飞承担债务共计52万元,约定月利息3%。经多次索要,被告均推拖不还。2015年7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其从刘坤处购买的位于西峰区的一套住房卖给原告,以抵顶借款本金30万元,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2万元借条1张。2016年1月30日,刘坤以被告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强行收回了抵顶给原告的住房。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7.6万元,利息11.69万元。被告李斌辩称,其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31.7万元,为张鹏飞承担债务之说并不存在。2015年7月30日,原告胁迫其书写了承诺书以及房屋买卖合同,故承诺书中所言借款52万元以及以房屋抵押归还借款30万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同意归还原告本金31.7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1、2015年5月12日李斌给谢霞(杨聪之妻)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李斌曾向杨聪借款45万元。2、2015年5月12日甘肃银行合水支行的无卡存款回单1份,用于证实其给李斌转款3.7万元。3、2015年7月30日李斌与杨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用于证实杨聪购买李斌房屋一套,总价款为30万元。李斌曾向杨聪借款52万元,以借款中的30万元抵顶房款。4、2015年7月30日李斌出具的承诺书1份,用于证实李斌借杨聪52万元,并将其房屋一套作为抵押。5、2016年1月5日李斌出具的借条1份,用于证实李斌借其22万元的事实。6、刘坤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刘坤于2010年10月12日以282848元购买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由佳苑安置小区”住房一套。7、李斌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李斌于2015年7月29日以32.5万元购买了刘坤的住房。8、收款条据复印件2份,用于证实刘坤向由佳苑小区交纳房款282848元。9、收条2份,用于证实刘坤收到李斌现金12万元。10、销售凭证4份,用于证实李斌购买家具、建材等事实。11、安建荣的承诺书1份,用于证实安建荣承诺于2016年1月10日前向李斌归还借款,否则将其房产过户于李斌。12、借款凭证和借条3份,用于证实杨聪、谢霞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斌表示以上证据中45万元的借条属实,系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无力归还,按4%的月利率出具的借条;其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房屋买卖合同、其签名的承诺书均系原告胁迫其书写;其与刘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为向银行贷款伪造而成,其向安建荣出具的承诺书也是同类用途。销售凭证属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显示2015年5月12日前李斌累计向杨斌借款45万元,证据3、4又显示2015年7月30日前李斌累计向杨聪借款52万元,在此期间双方并无资金往来,相差7万元数额来由不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对证据1、3、4、5不予采信。证据6-12与本案中原、被告借款的事实无关,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出借时扣除了三个月利息1.2万元,给被告实际借款8.8万元。2015年3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出借时扣除了二个月利息8000元,给被告实际借款19.2万元。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清算时,原告给被告再次转款3.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5万元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谢霞(杨聪之妻)人民币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拾万元是5、12日起息,其余35万元是20号起息。)利息全部清止6、25号。借款人:李斌2015、5、12”。2015年7月30日,李斌与杨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李斌卖给杨聪位于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的由佳苑安置小区房屋1套,房价款30万元,房款支付方式“甲方(李斌)于2015年5月12号向乙方(杨聪)借款520000元整,由现已借款中300000用于抵押顶账支付甲方抵押借款剩余借款双方出具借据。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交付后具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权利”。李斌另向杨聪出具承诺书1份,称其因借杨聪52万元,愿将由佳苑安置小区房屋抵押给杨聪,抵押价为30万元。若李斌于2016年2月30日还清欠款,杨聪将房产手续一并还于李斌,否则杨聪可自行处理。2016年1月5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杨聪人民币220000元(贰拾贰万元整),于2016年2月1日归还,若不能归还,按3分钱利息计算。(三分钱计息)并每月清息,若违约以本金的100%作为月违约金。借款人李斌2016年1月5日”。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对8.8万元、19.2万元、3.7万元三笔借款均无异议,应当认定为本案实际借款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其中8.8万元借款从2014年9月20日起算,为8.8万元×2%÷30天×545天=31969.70元;19.2万元借款从2015年3月19日起算,为19.2万元×2%÷30天×365天=46720元;3.7万元借款从2015年5月12日起算,为3.7万元×2%÷30天×311天=7671元。对上述三笔借款之外的部分数额,双方在庭审中争议过大,原告又无其它合理证据给予证实,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聪借款317000元,支付利息86360.70元,共计40336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0元,由原告负担1565元,被告负担7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云杰人民陪审员  嵇兴旺人民陪审员  孙浩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良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