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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永磁电机有限公司与浙江春雨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磁电机有限公司,浙江春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69号原告:浙江永磁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两水村青柏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思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俞江,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浙江春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紫薇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增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浙江永磁电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春雨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俞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增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磁电机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浙江春雨置业有限公司以贷款到期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日,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3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于2015年3月13日归还。被告于2015年5月4日、6月2日分别归还80万元、70万元,尚欠15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原告浙江永磁电机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春雨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春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永磁电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浙江春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佳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