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畅某甲与畅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某甲,畅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610号原告畅某甲。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畅某乙。委托代理人张素燕。委托代理人武玉昌,祁县昭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畅某甲与被告畅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爱桃、被告畅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素燕、武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某甲诉称,原告2012年修建位于祁县某村西北角房院一所,与被告畅某乙的宅基地东西相邻。2012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修建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盖房包台时挖的深度为原告的地基内的沙的深度为止。2015年春季被告修建房屋时违反双方约定,被告在挖地基时将原告房屋基础下部分流空,致使原告房屋出现裂纹达2CM,原告才修建3年的房屋成为危房。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反而被告将原告妻子打伤(另案处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3443.68元。被告畅某乙辩称,原告的房屋裂缝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原、被告双方的房屋虽然相邻,所处的地理位置不同,原告的房屋处于原护村堰上,部分还是耕地受浇地水侵,存在自身安全隐患原因,北左村地理位置特殊,村民的房屋普遍存在裂缝。原告的房屋建在原护村堰上,所建房屋没有规划设计图纸,也没有施工资料、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以及施工图纸。且其宅基地基础硬度不一,房屋属简易结构,无圈梁。再则房屋建筑后墙是长期积水的水渠,至今仍未填覆,本身存在地基不稳的情况。2013年、2014年雨水较大,其房屋地基经过长期水泡,地基下沉的情况明显加剧,墙体裂缝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因此损失完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经审理查明,原告畅某甲、被告畅某乙均系祁县某村村民。原告畅某甲从某村村民畅某、冯某手中购买位于祁县某村西北角地基一块,畅某、冯某向村委交纳了相关费用。2012年原告畅某甲在该地基上新建房院一所。原告的房屋坐北朝南,其中正房六间,砖混结构,现浇房顶的平房。正房是三间一套的套房,共两套。被告紧邻原告房屋西侧,于2015年3月新建房院一所,其中正房东西长18米,南北宽8.5米,新建正房六间、三间一套,剩下的两间与西房连接盖成了门面房。原、被告的房屋均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在被告修建房屋后,原告的正房西一套房屋的前、后墙、地面及窗台等地方不同程度的出现裂缝,裂缝的长宽不等,所出现的裂缝不断增加,裂缝越来越宽、越长。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针对房屋损害的原因及损失依法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房屋损失的原因及房屋修缮的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了(2015)建鉴字第55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畅某乙新建建筑紧靠畅某甲房屋的地基基础而建,两个建筑的沉降不同,畅某乙建筑的沉降较大,对畅某甲房屋的地基基础有影响,导致其房屋出现裂缝。畅某甲房屋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9443.6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4000元。审理中,被告畅某乙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院依法通知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李某、张某出庭接受询问。审理中,被告畅某乙辩称原告房屋裂缝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其房屋建在该村原护村堰上,房屋后墙有长期积水形成的水渠,盖房没有地圈梁,地面不均匀才会出现裂缝,这些均是造成原告房屋裂缝的原因。并提供祁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2015)建鉴字第55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制作的原、被告房屋的草图、畅某、冯某与畅某甲的协约、畅某、冯某向村委交纳费用的收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祁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本院认为,本案造成原告房屋出现裂缝的损害结果,一方面是由于被告畅某乙建房施工的影响,另一方面是由于原告房屋无地圈梁,建在原护村堰上、房屋后墙有长期积水形成的水渠等的影响。根据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建鉴字第55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畅某乙新建建筑紧靠原告畅某甲房屋的地基基础而建,两个建筑的沉降不同,被告畅某乙建筑的沉降较大,对原告畅某甲房屋的地基基础有影响,导致其房屋出现裂缝。也就是说原告房屋出现裂缝除房屋自身存在的原因外,被告畅某乙建筑房屋对原告畅某甲房屋的地基基础有影响,被告畅某乙对原告房屋出现裂缝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及现场勘查情况综合认定由被告畅某乙赔偿原告畅某甲房屋损坏赔偿款1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房屋裂缝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等意见,本院在划分责任时已对此部分做了综合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等意见,本院依被告申请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经审查,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有相应的资质,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对此应予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畅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畅某甲支付房屋损害赔偿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畅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原告畅某甲负担172元,被告畅某乙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启荣人民陪审员 张培元人民陪审员 张朝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亢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