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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柴志杰与刘贺、刘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志杰,刘贺,刘广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931号原告柴志杰,男,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付宇巍,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被告刘贺,男,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广民,男,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柴志杰诉被告刘贺、刘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志杰、被告刘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志杰诉称,被告刘贺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5000元,2014年4月3日借款,以后未能还款。二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之后偿还借款4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1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广民辩称,2014年我家盖房子的时候,我和我儿子刘贺分几次从原告借款买建筑材料。2014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我和刘贺共欠85000元。2015年3月21日,我和刘贺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5000元的欠据一枚。之后偿还了4000元,现剩81000元未偿还。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81000元,我同意诉讼费用由我负担。被告刘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二被告因购买建筑材料分几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85000元。2015年3月2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5000元的欠据一枚。二被告已经偿还借款4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柴志杰及被告刘广民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欠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柴志杰与被告刘贺、刘广民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1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贺、刘广民共同偿还原告柴志杰借款8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刘贺、刘广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繁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