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与赵志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赵志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844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2号。负责人:钱长江,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伊婷婷,系该银行职员。被告:赵志凤。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与被告赵志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赵志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9月16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4844.35元、复利171.28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若被告赵志凤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赵志凤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琴音××幢××室(房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81.87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0日,被告赵志凤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号为851132014000411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志凤自愿以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琴音××幢××室(房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字第××号,建筑面积为81.87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赵志凤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1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等。2014年10月13日,被告赵志凤与原告签订第851112014002720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实际以借款借据约定的为准),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赵志凤发放贷款80万元。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6‰。被告赵志凤在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3月5日,被告赵志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期内利息16553.04元、逾期利息2764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041.29元。罚息月利率为9‰。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6553.04元、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5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27640元、1041.2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16553.04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赵志凤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赵志凤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琴音××幢××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字第××号,建筑面积为81.87平方米)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113201400041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115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0元,减半收取5975元,由被告赵志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芳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