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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康莹、刘乃坚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莹,刘乃坚,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2843号原告康莹,女,1981年12月8日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刘乃坚,男,1979年12月29日生,满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康莹,女,1981年12月8日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肇崇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美玲,女,1986年1月19日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国洪文,男,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康莹、刘乃坚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梅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乃坚委托代理人康莹也即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国洪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处,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违约金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逾期办理产权证并非被告原因,且原、被告双方关于产权登记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十八条规定是由于出卖人的原因,该小区未办理产权证,逾期并非被告自身的原因,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五对产权登记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应尊重合同双方的约定,只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既然原、被告已经约定了逾期办理产权证,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房屋总价款为698,888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涉案房屋于2015年9月30日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被告完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6日起诉被告要求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本院已作出(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判决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3月6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不在被告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免除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五对产权登记有明确的约定,逾期办理产权证,应由被告继续办理;原告要求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未约定因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具体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下发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主张过逾期办证违约金本次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虽已超过两年,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在诉讼时效范围内的部分,即自2014年3月14日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莹、刘乃坚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以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60,000元为限);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梅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