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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0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民初100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某,曹某某,韦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30民初100号原告陕西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涧县新城区岔口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男,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该银行某分理处负责人。被告闫某,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丝厂沟**号。被告曹某某,女,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砖窑湾**号。被告韦某某,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高杰村镇玉家山村民。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陕西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某、曹某某、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原告清涧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白景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星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