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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马友强与孙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友强,孙旭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373号原告马友强,个体。被告孙旭亮,无业。原告马友强与被告孙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友强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利息为每月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对本金及利息一直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旭亮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友强经人介绍与被告孙旭亮相识。2014年1月17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欠马友强人民币40000、-肆万园整,还款日期2014年5月17日。欠款人:孙旭亮。2014年1月7日”。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录音光盘一张、原、被告电话记录一份、合影相片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旭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旭亮应当按约定还款,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无书面约定,应自还款到期日起(2014年5月18日)按借款4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友强借款40000元;二、被告孙旭亮支付原告马友强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孙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8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伟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