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22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3刑初12号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86年7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宕昌县人,住宕昌县,农民。无前科。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宕昌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月6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伟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史某某以5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马炳丰等人盗窃的“圣火”牌五羊款摩托车一辆。经宕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收购摩托车价值为281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史某某以5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马炳丰等人盗窃的“圣火”牌五羊款摩托车一辆。经宕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收购摩托车价值为281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宕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马炳丰、马冰冰、袁文军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他人盗窃的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决定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六十七条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世权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杨 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