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登秋诉被告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登秋,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224号原告:高登秋。委托代理人:刘晓旭。被告:李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委托代理人:李常宁。原告高登秋诉被告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登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旭,被告李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登秋诉称,2015年8月26日,在皇姑区漓江街巴山路,被告李斌驾驶辽AV3M**号轿车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被告李斌负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40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7750元、护理费803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5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20元;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斌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加强护理”没有记载护理级别,不能作为给付护理费依据,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在沈阳市皇姑区漓江街巴山路路口,被告李斌驾驶辽AV3M**号轿车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原告车内两名乘客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被告李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26日至9月25日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主要诊断为“肋骨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嘱普食。出院医嘱“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5400.7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登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8)根评为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20元。原告系城市户口。另查,肇事车辆辽AV3M**号轿车系被告李斌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原告系无责方辽AEJ8**号出租车的白班司机。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出具的2016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平均每日收入为白班司机平均每日收入13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鉴定意见书、行业协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斌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25400.74元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出租车白班司机,原告提供的行业协会证明出自2014年度,根据2016年度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证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白班司机平均每日收入为130元,原告医嘱诊断休息累计共计11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210元(130117)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30元问题。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0天,护理人员应为1人。出院后医嘱“加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出院后护理期限30天,原告住院期间护工护理29天,每日170元,并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出院后护理费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913.47元(17029+35128/36531)。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为城市户口,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原告于1961年出生,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20年,参照伤残等级系数20%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6328元(290822020%)。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本次事故使原告遭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使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920元。因此笔费用属于涉及实体问题的诉讼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5元。因该笔费用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实际花费,故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李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登秋医疗费25400.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登秋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登秋误工费1521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登秋护理费7913.47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登秋残疾赔偿金116328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登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登秋鉴定费92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登秋交通费5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登秋营养费3000元;十、被告李斌赔偿原告高登秋复印费25元(已给付);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李斌承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曲顺江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