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7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尹季云因与被告长沙锦云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季云,长沙锦云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7360号原告尹季云。被告长沙锦云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桂。原告尹季云因与被告长沙锦云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云运输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5年12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胡定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尹季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季云诉称:2012年1月31日,尹季云进入锦云运输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3月14日订立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锦云运输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并表明待岗驾驶员每月发放1500元生活费,也未退还其所收取的押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锦云运输公司向尹季云:1、支付工资6000元;2、退还押金10000元。被告锦云运输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锦云运输公司向尹季云收取了5000元安全风险抵押金。2013年1月21日,锦云运输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确认锦云运输公司于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每月在尹季云的工资中扣除500元作为安全风险金,共计5000元。2014年3月14日,尹季云与锦云运输公司订立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1、锦云运输公司聘用尹季云为机动车驾驶员,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2、实行约定工资制,即基本工资加工龄工资、安全奖金、节油奖金、出车补贴、卫生费,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工龄工资满一年增加50元,出车补贴、安全工资、卫生费、节油工资按公司规定执行;3、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终止,在本合同期满前三十日,锦云运输公司向杨皎表明终止或续订意向,经双方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尹季云向锦云运输公司提供劳动至2014年9月,锦云运输公司向尹季云发放了2014年9月之前的全部劳动报酬,之后又向尹季云发放了2014年11月、2015年2月的工资各15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尹季云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锦云运输公司向其支付工资6000元;2、锦云运输公司向其退还押金10000元。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受理此案,尹季云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收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尹季云与锦云运输公司具有劳动关系,锦云运输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向尹季云发放劳动报酬。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之规定,锦云运输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及时足额向尹季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尹季云认可其在锦云运输公司正常提供劳动至2014年9月,之后再未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5年3月10日届满,之后尹季云未提供劳动,也未与锦云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尹季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锦云运输公司曾向其表示过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故锦云运输公司应当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向尹季云支付基本工资至2015年3月10日。尹季云认可锦云运输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2014年9月之前以及2014年11月、2015年2月的工资,尚欠其2014年10月、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共计4500元以及2015年3月1日至10日的工资。2015年3月共计22个工作日,3月1日至10日共计7个工作日,故尹季云20**年3月1日至10日的工资为477.27元(1500÷22×7),即锦云运输工资尚欠尹季云工资4977.27元(4500+477.27),尹季云起诉请求锦云运输公司向其支付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4977.2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锦云运输公司向尹季云收取了5000元的安全风险押金后又从尹季云的工资中扣除了5000元作为押金,即锦云运输公司共向尹季云收取了10000元押金,其作为用人单位,向尹季云收取10000元押金的行为违法,故尹季云起诉请求锦云运输公司向其退还1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锦云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季云支付拖欠的工资4977.27元;二、被告长沙锦云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季云退还押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尹季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 滔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