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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3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惠足机电材料制品中心与莆田市荔城区鑫丰鞋服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惠足机电材料制品中心,莆田市荔城区鑫丰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867号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惠足机电材料制品中心,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新街。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岩,总经理。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鑫丰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沟口村。法定代表人陈玉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英,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君锋,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惠足机电材料制品中心(以下简称“惠足机电中心”)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鑫丰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鞋服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6日,原告惠足机电中心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2015)荔民初字第3867-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鑫丰鞋服公司的银行账户。本案由审判员连森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足机电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岩及被告鑫丰鞋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足机电中心诉称,原告系加工鞋品类电脑绣花产品的企业。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鑫丰公司与原告惠足机电中心签订五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绣花产品,有原告送货的入库单,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收到发票后的签收单等为据。经结算,产品加工费总金额为人民币204472.1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的加工款人民币204472.1元。被告鑫丰鞋服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双��签订的五份合同中,其中三份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验收合格,结算开具发票后一个月付清加工款,而另两份合同中约定是结算后一个月付清加工款,但本案双方均未结算,也没有证据证实货物已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还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需要支付上述加工款,且加工款的数额也与实际加工的数量不符,编号为0020565的入库单中明确写明报废283双,但是原告仍按总额来计算起诉金额,可见原告是以自己的单据计算加工款,而非以双方结算的数额计算加工款。2、原、被告签订的其中三份合同是约定开具发票后支付加工款,另两份合同是约定结算后一个月付清加工款,该两份合同的约定与其他三份合同的约定并不一致,而原告已向被告出具该两份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见原告已经收到该两份合同(加工费金额为人民币37612.8元、64560.6元)的价款,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原告收款的依据。原告惠足机电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代工协议》复印件五份,《莆田市荔城区鑫丰鞋服有限公司入库单》复印件五份,《发票签收单》复印件三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五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五份《代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鞋品类电脑绣花产品,原告已经按约完成加工并送货,双方验收合格且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由被告公司员工签收,该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204472.1元。被告鑫丰鞋服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五份《代工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入库单》和《发票签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即使被告已收货,也无法证明货物已经被告验收合格,更无法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其中编号为0020565的入库单中明确载明深蓝色电绣报废283双,深蓝牛绒皮113.2英尺由电绣厂承担,但原告并没有在起诉的金额中予以剔除,说明原告所起诉的数额是按原告单方计算的数额,而非双方结算并剔除废次品的真实数额,反证双方未经结算,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惠足机电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当庭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代工协议》、《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均能互相对应,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4472.1元的事实,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鑫丰鞋服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惠足机电中心的经营范围为五金、机电加工修理、电脑绣加工等。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鑫丰鞋服公司与原告惠足机电中心签订《代工协议》五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电绣产品,加工费合计人民币204472.1元(人民币37612.8元+64560.6元+38898.7元+21000元+42400元)。其中,加工费为人民币38898.7元、21000元、42400元的三份《代工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结算开具发票后一个月汇清加工费;加工费为人民币37612.8元、64560.6元的两份《代工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结算后一个月汇清加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惠足机电中心依约为被告鑫丰鞋服公司加工电绣产品。供货后,原告惠足机电中心先后向被告鑫丰鞋服公司开具了五份《��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价税总金额为人民币204472.1元,并由被告鑫丰鞋服公司的员工蔡棋斌、林云虹在三份《发票签收单》上签名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加工费,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惠足机电中心与被告鑫丰鞋服公司签订的五份《代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惠足机电中心依约履行了加工电绣产品的义务,累计加工费为人民币204472.1元,而被告鑫丰鞋服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加工费人民币204472.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丰鞋服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未经验收合格,原告诉求的加工费未剔除废次品,双方未进行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以及发票签收单上其员工蔡棋斌、林云虹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送货后已向被告开具累计价税总金额为人民币20447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自认该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鑫丰鞋服公司又抗辩称其已用现金向原告支付金额为人民币37612.8元、64560.6元的两份《代工协议》的加工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鑫丰鞋服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惠足机电材料制品中心加工费人民币204472.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83.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95元,合计人民币3778.5元,由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鑫丰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森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詹晶晶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