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宋超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超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超,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阳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超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宋超在安阳县水冶镇天池转盘兴泰加油站内捡到张某的一张广发信用卡(卡号62×××72),试对密码后在水冶镇八号会所唱歌刷卡消费200元,在水冶镇郭某门市用POS机套现5000元,扣除手续费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宋超退还张某5250元,当日,宋超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宋超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宋超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郭某、王某证言、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超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费套现5250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超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宋超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文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