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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泮上飞与朱福全、郑春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上飞,朱福全,郑春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泮上飞。委托代理人:陈坚,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福全。委托代理人:周荣中,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银。原告泮上飞与被告朱福全、郑春银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泮上飞及其代理人陈坚,被告朱福全及其代理人周荣中,被告郑春银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泮上飞及其代理人陈坚,被告朱福全及其代理人周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上飞诉称:被告郑春银将位于仙居大卫世纪城22幢19-2室的新房内的电线路改造工作承包给被告朱福全,被告朱福全以260元/天雇原告工作。2014年4月26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因电线回弹戳伤右眼。受伤后,原告到浙二医院、仙居县人民医院等地治疗,经诊断,原告右眼外损性白内障、晶状体脱位等,后行晶切术治疗,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3万余元。2015年8月5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眼外损性白内障、晶状体脱位等,其损伤后遗症右眼低视力2级以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后经协商,因双方意见悬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39.3元(含被告朱福全已支付的100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03441.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最新标准赔偿。为此,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医疗费的金额及涉诉案件中构成九级残疾、鉴定费的金额。被告朱福全辩称:被告朱福全与被告郑春银系同事关系。被告郑春银将新屋内的电线线路改造布放工作承包给被告朱福全,被告朱福全因身体原因,将该工作按25元/平方米转包给原告承揽。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治疗结束后,也从未向被告朱福全主张过任何权利,进一步证明双方的关系非雇佣关系。原告诉称自己的右眼系在做工过程中受伤,但被告朱福全接到原告的电话是在当天下午3点左右。原告承包电线布放工作后,即由其自行安排时间、自带工具到被告郑春银家工作,被告朱福全将钥匙交给原告后,再未过问具体的劳务承揽工作。且原告是在拔出废弃线路电线时被回弹的电线头弹伤右眼,属承揽劳务工作之外的原因造成伤害,依法由其本人负责,与被告朱福全无关。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可经农医保报销,现在又提出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是77492元;住院伙食费390元已计入营养费,不应重复计算;交通费2000元过高,按实际需要为1400元;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6132元。原、被告之间系劳务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朱福全对原告人身受害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春银辩称:被告郑春银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也没从未接触过,本案是原告与被告朱福全之间的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意见与被告朱福全一致。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福全与被告郑春银系同事关系。被告郑春银将位于仙居大卫世纪城22幢19-2室的新房内的电线路改造工作承包给被告朱福全。被告朱福全因身体原因,又将该工作交给原告施工。三方均没有签订合同。2014年4月26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因电线回弹戳伤右眼。受伤后,原告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浙二医院等地治疗。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透伤,右眼外伤性葡萄膜炎,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花去医疗费3707.13元;在浙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晶状体脱位,玻璃体混浊,花去医疗费6356.01元;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仙居第二人民医院、浙二医院等处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761.22元。鉴定情况:2015年8月31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眼外损性白内障、晶状体脱位、玻璃体混浊等,其损伤后遗症右眼低视力2级以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本次受伤造成的其他损失:残疾赔偿金84500元(21125元×20年×20%)、误工费15960元(133元/天×120天)、护理费47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6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5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朱福全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春银将自己新房电线路改造的工作承包给有资质的被告朱福全,被告郑春银与被告朱福全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朱福全与原告之间尽管对计酬的方式说法不一,但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从事该工作有一定经验的成年人,应当注意到自己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故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福全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朱福全承担本案3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营养费酌情考虑6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500元。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原告户籍为农村,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824.36元、残疾赔偿金84500元、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47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6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5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27835.86元。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福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泮上飞各项经济损失38350.76元(包括被告朱福全已支付的1000元);二、驳回原告泮上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原告泮上飞负担3452元,由被告朱福全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5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戴天华人民陪审员  陈吉旦人民陪审员  张月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