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正华与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正华,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字第000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正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住所地大丰市健康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顾富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正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晨,该局法制大队副中队长。再审申请人吴正华因诉被申请人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原大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行终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正华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仅是以声称自焚、与殴打申请人的人同归于尽的方式制止申请人正在遭受的违法侵害,原大丰市公安局认定申请人扬言实施放火扰乱公共秩序、并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大丰市公安局2012年2月24日受理本案,却迟至2014年8月28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处罚程序违法。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原大丰市公安局对发生在其行政区域内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2月21日组织人员对吴正华部分违章建筑进行拆除,为阻止拆除工作的进行,吴正华先是拆卸施工人员挖掘机上的输油管,后又在大庭广众之下从家中拿出汽油壶扬言自焚、与相关人员同归于尽。该违法事实有原大丰市公安局对吴正华所做的《询问笔录》,对挖机机主、挖机司机沈雪峰、沈育豪、袁其忠、张德涛、李连港所做的《询问笔录》,对拆迁公司工作人员江广交所做的《询问笔录》,对规划建设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龚新春、肖柑林、杭建国、王国忠所做的《询问笔录》,对现场围观人员李祥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大丰市公安局民警王长荣所写《情况反映》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吴正华扬言实施放火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原大丰市公安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吴正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原大丰市公安局2012年2月24日受理本案,却迟至2014年8月28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程序存在瑕疵,在今后工作中应加以改正。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正华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吴正华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正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 媛代理审判员 丁 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