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01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陈惠与福泉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福泉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民初403号原告陈惠,贵州省惠水县人,住贵州省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书明(系原告陈惠之父),贵州省惠水县人,住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福泉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马场坪磷都西路,组织机构代码3098XXXX。法定代表人刘祝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思文,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惠诉被告福泉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金泉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委托代理人陈书明、被告福泉金泉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而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出卖人(被告)按日计算向买受人(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63147元0.000295天=6899.7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则辩称: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交房,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再次,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63147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都匀市天乐路10号全欣大厦1单元5层附50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7.44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以下条款:1、原告以银行按揭付款的,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交付首期房款109147元,余款254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2、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3、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有权退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当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支付首付款109147元、2012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办理贷款向被告付余款254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构违约,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899.79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5日起到判决之日止,按同类贷款利息4倍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时即告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虽辩称于2013年6月30日前已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未举证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房时间,原告主张为2013年10月4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都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曾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黔南报社和黔南电视台向全欣大厦的业主刊登了交房通告,故被告对全欣大厦的实际交房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9月30日,被告逾期交房的天数为92天;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时,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当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意思明确,违约金应以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数额为基数计算,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纠纷发生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于2015年6月7日向全欣大厦部分业务提出的延期交房等问题作出答复,且都匀市信访局、住建局等相关部门也多次协调,故被告辩称其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因逾期交房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681.9元(363147元0.00029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因逾期交房造成其损失数额,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泉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惠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6681.9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此款原告陈惠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福泉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径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有刚(代) 来自